一、
復貴會112年2月2日新北選四字第1123450014號函。
二、
按本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專用垃圾袋」併同紙類印刷之名片及文宣物品封裝於透明塑膠袋內,該名片及文宣物品,依本會100年12月2日中選法字第1000024682號函之意旨,仍屬本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宣傳品」。
三、
至於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方式,依本法第52條之文義,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至於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本會97年1月4日中選法字第0970000022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