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11年9月2日府民行字第1110136608號函轉頭城鎮公所111年8月31日頭鎮民字第1110010918號函。
二、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現行公職選罷法)前於72年7月8日修正時,確將曾犯系爭規定之罪者納入為終身不得參選之列,惟於80年8月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排除於第34條(即現行第26條)第3款之適用迄今。亦即,雖曾犯系爭規定之罪,且別無其他不得參選之消、積極資格情事,自非不得參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