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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人字第11237502291號 令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人事室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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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選務人員,指不能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之下列人員: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

三、未具現任公教人員身分之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
四、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及預備員。

第 三 條  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投開票當日至投開票所之往返路程,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第 四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但已依其他法規受領慰問金、保險金及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發給。

一、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 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 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 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 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 前六目以外之傷害者,視其情節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失能慰問金:

(一) 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 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選舉委員會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 五 條  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準用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第 六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者,應檢具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遴派之選舉委員會申請核定後發給。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連江等離島地區選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二、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失能者,應檢具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遴派之選舉委員會連同所出具之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後發給。

三、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遴派之選舉委員會連同所出具之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後發給。

四、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失能或死亡,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失能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五、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遴派之選舉委員會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前項第一款之診斷證明書,於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申請者,如有其他相關佐證文件資料足資認定,得免附。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慰問金案件,由選舉委員會設置審查小組審查,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七 條  選務人員慰問金之發給,依其選舉種類,分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死亡者,其慰問金遺族請領順序、申請權利之喪失,分別準用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於辦理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罷免及公民投票時,準用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