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本會)為落實本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執行所保有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各級選舉委員會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
執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會執行小組由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各處(室)主管組成之,並由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執行小組幕僚工作由本會綜合規劃處辦理,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各處(室)派員參與幕僚作業。
所屬各選舉委員會執行小組由機關首長指定召集人一人,統籌督導執行小組,並由各組(室)指派專人組成。
四、執行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執行小組成員代理。
執行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選舉委員會人員、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五、各級選舉委員會所屬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之事項。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十)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各級選舉委員會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七、各級選舉委員會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醫療、健康檢查、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及第十六條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應由各該相關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核准後為之。
八、各級選舉委員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執行小組研議。
九、各級選舉委員會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各級選舉委員會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九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十一、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二、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會或各選舉委員會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各級選舉委員會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各級選舉委員會所屬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七、各級選舉委員會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會或所屬為請求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二十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各級選舉委員會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二十三、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級選舉委員會指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五、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並併於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定期查考。
二十六、各級選舉委員會所屬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執行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迅速通報至本會資安處理小組,並由其上網通報至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
二十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會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二十八、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