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得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129條規定,逕向選舉委員會申請影印選舉人名冊乙案,按公職選罷法第129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自該條於立法過程中刪去末段「法院或選務機關不得拒絕」等字而言,並未賦與選舉訴訟當事人即有不受法院節制可任意查閱影印選舉人名冊之意,蓋選舉人名冊如因涉訟而屬證據資料,自仍應回歸訟訴法之書證規定予以規範。公職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至第363條復就書證提出之相關程序已有詳盡規定,而公職選罷法第129條並未創設前揭民事訴訟法所無之特別規範,是以本諸同法57條第7項規定及本會97年5月9日中選一字第0970005087號函釋為維護選舉人投票秘密,選舉人名冊不應為訴訟目的外使用之意旨,則本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仍應依公職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命該管選舉委員會提出選舉人名冊,再由法院依法開拆後並進行相關書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