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按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依其文義,應以上開應載明事項全部備具為前提;至其後之「引述」則無庸再度載明,前經本會101年1月9日中選法字第1010020059號函復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並副知貴會在案。復查同條第2項已明定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因此,以「郵寄」方式發布或散布民調資料,於發信時即已違反該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