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候選人政見稿審查權責歸屬疑義一案,查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臺北市妨害選舉罷免法取締辦法)之規定,候選人之政見,係由選舉委員會轉送選舉監察委員會審查,如須修改,則移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當事人限期修改,否則不予刊登公報。惟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69年制定公布後,選舉監察委員會裁併於各級選舉委員會,並由選舉委員會合併執行選舉事務與監察業務,是為「選監合一」制;而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亦相應配合修改為現制-即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由監察小組會議討論。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5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7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候選人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合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則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鑑於候選人政見內容是否違反選罷法第55條規定及是否刊登選舉公報,涉及當事人權益重大,當事人對選舉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是以監察小組委員會議審查候選人政見稿後,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但基於選監合一制之意旨,委員會議對於監察小組所為之審查意見,應儘量予以尊重。至政見稿之審查,是否先經召集人指定委員進行初審之程序,由各選舉委員會視需要本於權責自行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