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第45條疑義部分:
(一)按本條所定之禁制行為,並非均須行為人於職務管轄區內始得為之,例如:以「錄音」、「錄影」或「視訊」等方式影音傳布,於何地實施並非所限,仍該當構成違規(本會100年12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00024995號函釋參照)。同理,本條所稱之候選人,自不以選務人員職務轄區之候選人為限,即便對職務轄區外之候選人助選,同樣損及公眾對選務人員執法之信賴,危及公眾對民主政治之信心。
(二)本條所列各款規定固以「候選人」為要件,惟為「政黨」宣傳頗難與為「候選人」宣傳作清楚切割,尤以在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情況下,難謂為政黨之宣傳非旨在為其推薦之候選人宣傳。此外,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選舉委員會委員、監察小組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令行使職權。選舉委員會委員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依同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予以免派。
(三)委員可否為候選人撰寫政策白皮書部分,如具名或公開為之,則應視其是否合致本法第45條第1款「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等規定,而受規制;若隱名為之,則純屬委員自律範疇。
二、本法第56條第2款疑義部分:查投票日穿戴候選人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或其標誌之服飾者,監察員有上開情事,應由主任監察員或監察小組委員予以勸止處理及任何人有上開行為為候選人活動拉票,監察人員應予制止(本會83年12月1日83中選法字第55525號函釋);此外任何人於「投票日...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未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易引致爭議,應予勸止...」亦前經本會90年10月9日90中選法字第9014538號函釋在案;是以投票日穿戴有候選人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或其標誌之服飾,仍請視具體個案事實,參照上開函釋,依本法第56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