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基準第3點各款規定之最低裁處金額,參照其訂定理由,乃裁罰處分應予審酌裁量之因素繁雜,尚難全部予以明文或量化成基準,而本基準既僅以候選人登記選舉種類及所犯罪名法定刑之總和作為裁罰基準,爰採最低罰鍰金額之方式,俾得視案件具體情節,依本基準所定最低金額酌予加重,以符正義,故條文作「以上」之規定。至本基準第5點第2項部分,仍請參照本會101年8月17日中選法字第1010023248號函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