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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中選秘字第1103650199號函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秘書室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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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委員會議之召集、議事及運作,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

第 三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或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

前項會議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委員會委員事實上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或改定會期時,得舉行視訊會議。

委員會議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 四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

第 五 條  委員會議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大爭議案件之認定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二項應決議案件,經進行二次表決,同意或不同意均未過半數者,應進行第三次表決,如同意或不同意數仍未過半數者,應以多數取決。

全體委員及委員總額以現有委員人數為計算標準。未依法就任或就任後出缺者,不予計入。

第 六 條  委員會議決議應於確認後公布。

各委員對委員會議之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具名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於委員會議決議確認前提出,併同會議決議公布;逾期提出者,併案存檔,不予公布。

公布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僅就委員會議通過之決議,表示其意見。

第 七 條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八 條  本會主任秘書、各處室主管及經主任委員指定之人員應列席委員會議。

第 九 條  委員會議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一、學者、專家。

二、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人員。

前項各款之列席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第 十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十二 條  應提請委員會議決之事項,如因時間急迫,不及提會討論,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委員得先予處理,事後提請委員會議追認。

一、曾經會議決議授權得由主任委員先行處理之事項。

二、以書面方式徵詢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先行處理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會議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十四 條  委員會議之表決由主席就下列方式擇一行之,但出席委員有異議時,應徵求出席委員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三、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表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得以記名方式為之。

第 十五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重大爭議案件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議案表決人數之計算,以在場出席委員人數為準。

第 十六 條  委員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開會額數時,議案不得提付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 十七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十八 條  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依法令規定或經委員會議決議對外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本會之議事,除本規則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