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之印製分發保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
鄉(鎮、市、區)民代表、鄉(鎮、市、區)長、村(里)長選舉票,得授權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辦理選舉票印製事務。
三、選舉票之招商印製,選舉委員會應視實際需要及地區狀況訂定廠商資格基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四、選舉票用紙以採用七十磅印刷紙為原則,必要時得改用印書紙或模造紙。
五、選舉票印製數量以各該選舉區選舉人數為準。並得酌印預備票,作為選票有破損、污染或點算差誤時更換或補發之用。預備票之印製數量及使用程序,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定之,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六、印製選舉票時,工作人員應予編組,負責有關校對、監印、點算、包裝及安全維護工作,並洽消防機關協助印製場所消防安全,及洽警察機關派員警衛。除佩戴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外,任何人嚴禁進出印刷廠所,人員出入應接受檢查。
七、選舉票印製完成後,按選舉種類分一千張、五百張、一百張包封,或按各投票所選舉人人數包封,運回指定場所,指派人員守護監管。
八、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點發選舉票時,應將工作人員編組,並洽警察機關派員警衛。點發選舉票應考量點發場所容量,排定日程,依序點發。非經核定並佩戴證件人員不得進出,人員出入並應接受檢查。證件由負責點發之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製發。
九、點領選舉票時,如發現選舉票破損、污染或數量不符時,應向主辦人員報告,經複校無誤後,應予更換、補發或繳回。
十、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領選舉票前,應先將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逐一清點各類選舉人數,再核對選舉人名冊封裡統計數相符後,向選務作業中心請領選舉票。
十一、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逐張點算各類選舉票無誤後,重新包封,於封口處共同加蓋印章,交由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集中保管。於投票日清晨派車分送至各投票所或由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會同警衛人員領回使用。但情況特殊,經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認有必要時,可交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攜回妥善保管,並於投票日會同警衛人員攜往投票所使用。
十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點發選舉票,應將選舉票印製數量、分發數量、更換補發數量及保管之預備票數量,填列清冊,會同監察人員將點發情形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十三、選舉票由印刷廠所運送至指定地點,或點交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或轉發投票所之運送途程,須派專人負責,除山地、離島、偏遠或交通不便地區外,應以使用汽車載送為原則,裝卸時應注意清點,並洽警察機關派員護送。
十四、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用餘之選舉票、預備票為一個月,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選舉票之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建立保管清冊,落實清點作業。
(二)選舉票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依訴訟案件分別列冊,註明案件名稱、投票所別、選舉種類等,並與未涉及訴訟部分分別保管。
(三)因訴訟案件有拆封必要時,應循行政程序簽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拆封。拆封、提件及歸還封存情形應詳實記錄。
(四)保管期間保管場所應管制人員進出,並有專責人員管理。如因公務有進入保管場所必要時,應有單位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進入。
(五)存放地點應為非開放式空間,嚴禁火源,避免潮濕、積水環境,並注意安全維護。
選舉票銷燬前,應就可銷燬及因涉及訴訟尚在保管期間之選舉票分別清點。辦理銷燬時,應有監察人員到場監察,並將銷燬情形會同監察人員作成紀錄。
十五、維護選舉票安全所需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支援。
十六、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應加強安全維護措施。工作人員如發現選舉票有被竊或遺失情事,應迅即報告所屬選舉委員會,並通知該管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七、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罷免案 罷免票、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公投票之印製分發保管,準用本要點規定。
十八、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