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5第1項(已修正為第43條第1項)規定按得票數領取之補貼款項,究屬政府對候選人之贈與?抑係對其競選費用之補助一案,經洽准法務部81年9月29日法81律14579號函復略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5第1項規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及監察委員選舉外,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元。…………』(第1項文字及得票率業已修正)暨第3項規定:『第1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13條規定編列預算』該補貼費用既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依法予以補貼,核其性質,應屬行政上之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