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請釋縣(市)長任期屆滿日期究係任期最後之月之12月20日抑或19日1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縣(市)長任期屆滿日之計算,首應適用地方制度法,其後始依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與期間」及民法之規定。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3條(已修正為第35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已修正為第39條)、第68條(已修正為第72條)有關任期之計算,應與地方制度法之計算一致,乃屬當然。復查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公職人員當選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即係為免縣(市)政中斷,且為避免若依民法計算,則每屆縣(市)長之任期勢將推後1日,形成每屆縣(市)長就職日期不同之特別規定。此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之適用,本案縣(市)長任期屆滿日應為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