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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人出境滿6個月經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於未辦理戶籍遷入前,得依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規定予以受理;經戶政事務所查核准予登記之申請人,其後返國並恢復(遷入)戶籍登記者,不論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與否,其選舉人資格均不受影響。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三字第62818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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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代辦遷出之出境滿6個月再入境人口,未辦理恢復戶籍前可否適用「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已修正為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3條受理選舉人登記一案,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選舉人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已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已修正為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為準。另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已修正為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4月(已修正為6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同條第3項亦明定:「第1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簿(已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依上所述,倘申請人出境滿6個月經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於未辦理戶籍遷入前,自得依上揭辦法規定予以受理。至其後申報戶籍遷入登記後,原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之選舉人資格是否喪失一節,前經本會第216次委員會決議略以:「經戶政事務所查核准予登記之申請人,其後返國並恢復(遷入)戶籍登記者,不論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與否,其選舉人資格均不受影響。」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