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會所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現為第120條),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應否包括重行公告當選人名單在內,如該選舉區候選人再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15日內限期起訴,應自何時起算疑義乙案,案經洽准法務部84年8月22日法84律字第19960號函略以:「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向該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者,以該當選人已當選,並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提起為要件。故如當選人已當選,係經重行公告始當選者,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似應自其重行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本件依來函所述,台灣省○○縣議會第13屆議員當選人○○○君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依省縣自治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除其職務。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亦於84年4月21日重行公告○○○君當選。依上所述,如○君之當選亦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該選舉區候選人似得自重行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會同意上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