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位於投票所30公尺內,其所懸掛看板、競選旗幟或紅布條等宣傳品於投票日當天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108條第2項「勸誘他人投票」之要件:
1.按犯罪乃人之行為,因此犯罪之認定應對於人之行為為之,倘無行為,不能認定其犯罪,依本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自其構成要件觀之,應以行為人之「喧嚷」或「干擾勸誘」行為,並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為要件;旨揭宣傳物品,如於投票日前即已懸掛,投票當日僅屬狀態之存續,以其投票當日既無犯罪行為之發生,似未符上開要件,惟因其認定屬司法機關權限,其是否構成犯罪,應以司法機關就該具體個案所表示見解並形成判決為斷。
2.為避免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設於緊臨投開票所設置處致生不必要之困擾,本會前以95年8月30日中選法字第0950004406號函釋略以:選舉委員會設置投票所時,應慎選適當之地點,必要時可與候選人溝通協調,請其另覓競選辦事處,如仍有類此情事時,監察小組委員應加強監察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以免發生選舉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