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3條第2項發布民調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1.按選舉公告發布後至投票日10日前,政黨及任何人發布選舉民調,即應受本法第53條第1項之限制,至投票日前10日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依同法條第2項,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選舉民調,本案當事人陳稱,相關之廣告物係於98年(下同)9月之前製作,而民調係於8月30日至31日方進行調查,可知其所稱「9月之前製作」自包括9月之當月在內,揆諸本次3合一選舉係於9月4日發布選舉公告,本案當事人應已明顯違反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2.次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1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2項)」。若果,本案之民調廣告物如係違法者,固可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載有民調之廣告物於投票日前10日起,應視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如認定當事人係基於違反第53條第2項之故意,而有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時,自仍應依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