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在縣(市)議員選舉訴訟應指何選舉委員會之疑義一案,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9年4月11日法79律字第4628號函復:「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所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縣(市)議員之選舉無效訴訟事件,依照同法第7條第2項:『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款:『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之規定,並參照法院判決案例,似係指各該縣(市)選舉委員會而言。惟如遇訴訟個案,宜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會同意上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