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之罪,其後續辦理當選人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相關事宜:
1.按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犯第9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或第103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而該法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依同法第2條第2款定義,係指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2.次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78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該條所列應予停職之情事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而同法第79條亦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解除職權或職務,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是以地方公職人員如符合前揭地制法所列停職或解職事由者,應由自治監督機關作成停職或解職處分。而地方公職人員如犯選罷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之罪者,雖於構成要件合致時,即生「當然停職或停權」之效力,無庸權責機關另作處分,惟為求具公示效果及事權一致,仍應由自治監督機關以觀念通知之方式,告知當事人及其服務機關,自判決之日起停止職務或職權。倘上開依法當然停職之人員,為地方行政首長或村(里)長者,其代理事宜並應依地制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辦理。
3.另按地制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依前2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故地方公職人員依法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者,參酌上開規定,其於停止職務或職權期間,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具任何效力。(內政部96年12月6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