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65條第2項)規定:「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監察員應與主任管理員會同,請警衛人員入場取締,並報由選舉委員會依選舉罷免法第93條規定(已修正為總統選罷法第91條或公職選罷法第105條規定),送請檢察機關偵辦。」第23條規定(現為第22條):「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如有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候選人推薦之監察員,於投票所示意選民圈選某候選人,或要求選民出示圈選內容,經勸止不聽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