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選舉票上按指印或留有指紋痕跡之效力為何一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現為第64條):「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按指印、…者。」其立法意旨,乃因公職人員選舉係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若於選舉票上按指印,當易於辨識係某一得確定範圍之選舉人所為,即有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因此,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至本會75年11月3日中選法字第17158號函釋,所謂「指紋痕跡」,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7款「污染選舉票」規定所作解釋。該個案之事實及所稱之「指紋痕跡」,係認定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指印」及「指紋痕跡」於實務上認定如有爭議時,應循上述選罷法第62條第2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規定,以資解決。上述本會75年函釋,應予補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十)、(十二)及(十四)例之說明文字意旨,乃係「選舉票簽名者,應屬無效票。」、「選舉票蓋章者,應屬無效票。」及「選舉票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但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不在此限。圖例修訂前,請利用選務人員講習時機,加強說明上述無效票規定及圖例係作為認定選舉票之例示性規定,選務人員仍須注意並採取一致之認定標準,期能迅速正確認定選舉票,減少爭議,維護人民權益,並提昇選務機關之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