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5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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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選罷法第27條第3項所稱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係指該公職人員出缺後,首次之補選而言。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0960005872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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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5
條第
3
項(已修正為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5
條第
3
項(已修正為第
27
條第
3
項),當時修正之立法意旨,即係鑒於當選人當選無效判決確定,而刑事判決可能尚未終結,所為之權宜規定,故本案所稱「該次」應係指該公職人員出缺後,首次之補選而言。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