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諭令服40小時勞動服務,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乙案,按保安處分乃基於社會保全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復使用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手段,施予特定行為人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保安措施。目前我國刑法體系所規定之保安處分,僅限於上述7種,且應經法院裁判宣告者。而感訓處分則為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與本件經檢察官諭令被告服40小時義務勞務並定1年緩起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均有不同,是旨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