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曾因「一清專案」被捕接受「矯正」處分並已釋放者,可否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或擔任助選員乙案,案准法務部78年11月17日法78律第19107號函復以: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5款(已修正為第26第5款)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已刪除)規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擔任助選員。本件來函略稱,因「一清專案」被捕接受矯正處分者云云,經研究結果,其處分如純係由警察機關依已廢止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後段有關違警之規定,對於違警流氓所為之裁決(即並無由軍、司法機關依前開已廢止之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6條前段宣付之保安處分之情形,亦無由法院依民國74年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裁定諭知之感訓處分之情形),尚與前開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要件不符,似無上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