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及因貪污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可否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疑義一案,經准法務部75年4月26日法檢字第5028號函復以:「按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尚未期滿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號解釋,仍應受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26第2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本為換刑處分之一種,即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4條規定,以已執行論。故因犯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