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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曾犯貪污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3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及因貪污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仍屬公職選罷法第26第2款所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75中選法字第16045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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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及因貪污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可否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疑義一案,經准法務部75426法檢字第5028號函復以:「按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尚未期滿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號解釋,仍應受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262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本為換刑處分之一種,即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4條規定,以已執行論。故因犯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