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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6: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各設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得於內政部
發布改制計畫後,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並配合調整或裁撤原有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其原有業務由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選舉、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
二、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地
    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辦理、指揮監督及監察事務。
三、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五、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
    、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六、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
    、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與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辦理
    及協調。
七、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八、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九、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 3 條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
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
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
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
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
予以免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三十九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
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
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
以解任。
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選舉委員會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選舉委員會委員、監察小組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令行使職權。


第 6 條
下列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
    停止適用)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
四、重大爭議案件之處理。
五、委員之提案。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前項決議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機關之命令牴觸者,無效;依該
決議辦理之事項,上級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撤銷、廢止、變更、代行公
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
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 8 條
選舉委員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準則施行後,原依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縣(市)選舉委員會組
織規程派充之委員、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續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缺位增補之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裁撤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
於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派充或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之日,視為任期
屆滿。
組織未經調整或裁撤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於依
第一項規定任期屆滿後,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派充之委員及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其任期至前項新設立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
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之任期屆滿日。


第 10 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