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選
舉業務有功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對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頒給選舉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 對選舉業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 對選舉業務提出興革方案,經本會採行獲致重大成效。
三、 對選舉問題之研究發展,具有特殊價值或重大貢獻。
四、 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或監察小組委員合計年資達二十五年以上,對選舉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五、 其他對選舉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三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不得以同一事蹟重複申請。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四條 最近十年內有下列情形者,不得頒給本獎 章: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二、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三、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四、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傷害其職業倫理規範或專業領域聲譽,有確實證據。
第五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格式如附表二。
第六條 本獎章依下列方式接受推薦:
一、本會人員:由其服務機關或單位之主管長官 推薦。
二、本會所屬機關人員: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三、前二款以外人員:由有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選舉專業獎章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三,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七條 本獎章之頒給,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公開頒給之。
第八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