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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在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設
立罷免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
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於連署人名冊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之次
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其於徵求連署期間屆滿仍未提出者,應於期滿之
次日分別撤銷及註銷登記。


第 3 條
(罷免辦事處個數之限制等)
罷免辦事處之設置以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省 (市) 、縣 (
市) 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 (市) 得各設一所。
罷免辦事處應於門口懸掛銜牌,其式樣如附式一。



第 4 條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
投、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 5 條
(罷免辦事處之負責人)
罷免辦事處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中之一人為負責人。



第 6 條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第 7 條
有選舉權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但公務人員不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


第 8 條
罷免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之設置,應由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提出罷
免案之日起七日內,備具罷免辦事處登記書及罷免辦事人員名冊一份,並
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罷免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印本一份,一吋正面脫帽像片二張,送請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核,逾
期繳送者,視為不設置。
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罷免辦
事處地址及罷免辦事人員姓名、住址,並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之次日公告。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式樣如附式二、三。


第 9 條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立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
    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置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
    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
    銜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
    不得補提。


第 10 條
(罷免辦事人員之佩帶標誌)
罷免辦事人員應佩帶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誌於胸前左側顯著位置,其
式樣如附式四。



第 11 條
(罷免宣傳之限制)
罷免案提議人徵求連署,除得印發罷免理由書外,不得有其他罷免之宣傳
活動。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