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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
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
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
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 (市
) 、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7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一○、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8 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 (鎮
、市、區) 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0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
舉權。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
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 13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總統、副總
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
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 14 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5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16 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 (鎮、市、區) 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
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第 17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
併編造。


第 18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19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0 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 21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
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
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
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 22 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
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
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
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
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
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
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
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第 23 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
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
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
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
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
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
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
    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
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4 條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
完成連署證明書。


第 2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
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
    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27 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
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第 28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
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 29 條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
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第 30 條
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第 31 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第 32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第 33 條
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
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
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
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
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
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
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34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並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
    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公告,其
    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 3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 36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
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
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
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
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
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第 41 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
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
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
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
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 42 條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
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
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 (構) 、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第 4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 44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
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
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
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
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 4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
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
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
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
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第 46 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
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
,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 47 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第 48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
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
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
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
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 (構) 、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
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49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0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
    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
    行為。


第 51 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
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
述。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5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54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第 55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之產生每一投票所,由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送由選舉委
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
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
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6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 57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
;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定之。


第 58 條
選舉票應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印製、分發及應用。選舉票上
應刊印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登記方式及相片;依政黨
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印推薦該組候選人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
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
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印連署。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 59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第 60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
五條之規定。


第 61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 62 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
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63 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
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 63-1 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
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
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
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
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
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
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
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
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
五條之規定。


第 64 條
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
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
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 65 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
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
自該日起算。


第 66 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
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第 67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第 八 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第 68 條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之。


第 69 條
立法院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第 四 章 罷免
第 70 條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
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
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71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
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第 72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第 73 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
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第 74 條
總統、副總統罷免票,應分別印製。但立法院移送之罷免案,同案罷免總
統、副總統時,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
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75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76 條
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
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 77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 78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 80 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1 條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2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85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6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8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
    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88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
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9 條
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90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9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
    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
    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 93 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
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第 93-1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
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5 條  (刪除)

第 96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
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條
犯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罰之。


第 98 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
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


第 99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
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00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
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
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 101 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
審結。


     第 六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102 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


第 103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104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


第 105 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06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 107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108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
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
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
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 109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 110 條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第 111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 112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3 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
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4 條
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
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
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第 1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1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