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52條第2項競選廣告物認定疑義一案,查本會第300、305及340次委員會議分別就廣播電視事業之播送內容是否為競選廣告訂有認定標準-亦即廣告或節目不得有明顯競選或助選內容,例如:出現候選人姓名、政黨名稱、標語、旗幟、看板號次等相關之影像、聲音及文字,依通常一般人經驗,一看即知者,即屬之。上開認定標準雖係就廣播電視媒體之競選宣傳廣告物(選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為,惟基於法規相同用詞應作同一解讀之原則,上開認定標準,於本案之平面廣告物,亦當審酌其性質而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