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110年4月30日桃選四字第1103450042號函。
二、按公投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謂本法未規定,但其他法律對相同事物有所規定,故該事物仍有其他法律之適用之謂。選罷法規對旨揭所詢公投事物均未有所規範,自無適用餘地。另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公投法並無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之禁制規定,惟如其攜帶或有藉之違犯公投法第21條第2項、第43條規定之亮票罪;刑法第147條之妨害投票秩序罪、第148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之虞;是以倘投票人果爾攜帶,選務或警衛人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6章之規定預為勸告、建議或其他方法促請投票人勿為攜入。
三、此外,公投法並未框定公投活動期間,亦未禁止投票日從事宣傳活動。如有上開宣傳活動固依公投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集會遊行法等平常法制予以規制;於投票日則應視其是否屬公投法第22條、第42條禁制之行為,而仍有該二條款之適用,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