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會第571次委員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所確認之法制見解辦理。
二、有關政黨連坐裁罰案件,應以基準第5點第1項,加計第3點(選舉種類)、第4點(罪名)所定(最低)金額之總和,為裁罰最低金額後,如依第5點第2項酌量加重或減輕其處罰時,應具體審酌政黨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所受政府公費補助金額多寡及資力,且應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第1項法定裁罰額度內(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為之。本會101年8月17日中選法字第1010023248號函釋及類同個案函示之法律見解,與此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