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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3: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11135502391號令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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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以每一直轄市、縣(市)各設一所為限。

第三條    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四條    申請設置二所以上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應指定一所為主辦事處,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為負責人,其餘各辦事處由該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

第五條    辦事人員之名額,除義工外,以一百人為限。

第六條    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以具公民投票權人為限。

第七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者,應於申請經費募集許可時,備具辦事處登記書與辦事人員名冊及其電子檔一份,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前項申請人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如未申請經費募集許可者,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依本會指定格式之電子檔,其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前項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歲,並設有戶籍。

本會收到第一項、第二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齊後,始予收件。

第三項之聯名成員有與受理在前之申請案件重複者,不計入聯名人數。刪除後人數不足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限期補齊後重新收件,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於許可登記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

 

第八條    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不符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辦事處之數量超過第二條規定,按其登記書次序,超過部分不予許可。

二、辦事處之設置地點,其有不合第三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三、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其有不合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未經許可設置或經申請不予許可仍予設置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處罰。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表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