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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4: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聽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1073550030號令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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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聽證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聽證之目的,係在提供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發問之機會,以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三、本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公民投票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命補正前應先舉行聽證。

四、本會舉行聽證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應載事項,以書面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受邀出席者,並應於本會公佈欄及網站公告。

五、為使聽證順利進行,必要時,本會得於聽證期日前,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就下列事項舉行預備聽證: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六、本會之聽證得請求證人或鑑定人出席聽證或鑑定,其作證及鑑定費用,依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支給之。

七、提案人之領銜人不能於指定期日參加聽證時,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

聽證開放民眾出席者,得視場地大小限制參加聽證人數。

八、聽證由本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人員、學者、專業人員擔任主持人。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所定事由者,應於聽證程序中迴避。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九、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提案人之領銜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陳述意見。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其他到場人對已作處置之事項以程序、異議或其他名義重覆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提案人之領銜人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提案人之領銜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提案人之領銜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十、聽證應按通知指定之期日,於本會指定之場所進行。

十一、聽證程序應公開,並以言詞為之。

十二、聽證應依下列程序進行。但主持人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一)主持人報告:說明案由、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發言順序:按預備聽證議定之順序或由主持人依下列聽證要項安排之。

1、出席者陳述意見:發言時得提出證據。

(1)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

(2)其他利害關係人。

(3)證人、鑑定人及其他第三人(含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

2、出席者之發問:

(1)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利害關係人經主持人同意,得向其他出席者發問。

(2)主持人或經其同意之本會委員,得向出席聽證之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出席者進行詢問,詢問內容應與案件相關,並請受詢者答復。

3、主持人詢問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

(三)發言時間:

1、發言時間長短係根據案情繁複及發言人數之多寡,由主持人加以衡酌分配。

2、每位發言者所分配發言時間結束前一分鐘,應按鈴一聲提醒;發言時間結束時,應按鈴二聲提醒,並即停止發言。

十三、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異議業經處理者,不得再提異議。

十四、聽證程序進行時,到場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席者須經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

(二)禁止吸煙、飲食,並應將行動電話關閉或靜音。

(三)對於發言者之意見,應避免鼓掌或鼓譟。

(四)他人發言時,不得加以干擾或提出質疑。

(五)發言時應針對議題,不得為人身攻擊。

(六)為免延滯聽證程序進行,不得就主持人已處置或已明白告知為同一問題者,再為重複發言。

(七)未經主持人許可,不得於聽證進行中進行錄音、錄影或照相。經許可錄音、錄影或照相者應於媒體專區為之。

有違反前項各款之情事者,主持人得命其退場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五、聽證應由紀錄人員作成聽證紀錄附卷。聽證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到場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席者之姓名。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到場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席者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之處理。

(六)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十六、聽證紀錄,由主持人指定期日、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提出異議者,有理由時,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前項異議之提出及處理結果,應附記於聽證紀錄。

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七、主持人認提案人之領銜人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已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程序。

十八、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