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候選人因案經法院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判刑確定,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之適用疑義乙案,經轉准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12030號函復以:「按公務侵占罪屬於刑法瀆職罪章第131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即應認有貪污行為(前司法行政部46年11月30日(46)台函刑(五)第6065號函參照)。惟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倘非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而係基於個人其他業務,則其所犯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尚難認係貪污行為(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6月30日(77)局參字第22096號函參照)。」準此,本案候選人即係因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而非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而經法院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判刑確定,自尚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