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申請設立於投票所30公尺內,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得否不准予設立乙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候選人所設競選辦事處地點,如非屬上開條文所定處所,並非法之所禁,惟因地點距投票所未逾30公尺,為避免觸犯本法第108第2項規定,並便利選舉人投票及維護選舉秩序,仍請依本會95年8月30日中選法字第0950004406號函釋意旨,先行與候選人溝通協調,請其另覓競選辦事處,或請監察小組委員於投票當日加強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