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條、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公民投票法第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之規定,關係各級選舉委員會人員派(聘)用、處(組)室設置、經費編列及委員會議開會次數等事項,為明確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之計算方式,茲規定如下:
一、「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之計算,以法定期間為準。但酌加籌備與結束時間。茲將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分為選舉期間、補選或重行選舉期間、罷免期間、公民投票期間四種,分別規定如附表一、二、三、四。
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籌備及結束工作,由常設人員辦理。
三、補選、重行選舉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以發生補選、重行選舉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情事之選舉委員會為限。罷免亦同。
四、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酌予延長一個月。
五、全國性、地方性公民投票與選舉同日舉行投票,公民投票期間計算,以該項選舉之選舉期間為公民投票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