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罪名之裁罰事件(以下簡稱政黨連坐受罰事件),建立執法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以淨化選風,特訂定本基準。
二、政黨連坐受罰事件,應審酌該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及所犯罪名法定刑,作為決定其罰鍰金額之基準。
三、政黨連坐受罰事件,應依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選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決定其最低金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長: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長: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
四、政黨連坐受罰事件,應依政黨推薦候選人經判刑確定所犯罪名法定刑之不同,決定其最低金額如下: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犯最重本刑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犯最重本刑為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四)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四十萬元。
(五)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十萬元。
(八)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新臺幣五萬元。
五、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最低金額加計之總和,即罰鍰之基準金額。
依前項基準金額裁處時,仍得審酌政黨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受政府公費補助金額多寡及資力,酌量加重或減輕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