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登記資料可否提供民眾或機關一案,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登記資料,載明候選人設置競選辦事處之數量、電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基於候選人為避免他人因利用該項資訊之侵擾,及就該資訊之自主控制,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登記資料應屬候選人資訊隱私權之一種,其公開或提供即有侵害個人隱私,是以,除有上開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