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當選人因賄選當然停職(權)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按「當選人犯第9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或第103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同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如當選人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上之刑,卻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亟應增列停職規定加以補救。況因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為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權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則從前揭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此所謂之「當選人」自應指參與該次選舉之當選人,例如參與地方議會議長選舉當選之人犯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其人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當選人」。是貴部(按:內政部)認上開停職(權)規定,係以犯罪事實發生於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為限,本部敬表贊同;至來函說明三所示之事實,因行為人並非前開定義之當選人,尚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