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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5 02: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選罷法第100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自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0970008197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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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經判刑確定,得否登記為候選人疑義一案,經轉准法務部97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70037755號函略以,選罷法第100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自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適用;至選罷法第101條則非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無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適用。

附法務部97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70037755號函:
有關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公職選罷法)第100條、第101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得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一案:
1.按刑法第142條至第148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142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選罷法第100條規範對象,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其選舉乃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又該條係於 94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時增訂,查其立法理由略以:「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係各民意機關內部事務,非選舉機關辦理之選舉,目前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如有賄選情事,實務上視其情節分別適用刑法第143條或第144條規定,然刑法之刑度較本法相關罰則之刑度為輕,顯有失平衡,於罰則中增訂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情事之處罰規定。…」是以,公職選罷法第100條所定情事,本依刑法第143條或第144條論處,嗣基於於立法政策而於公職選罷法中增訂,故應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2.至於公職選罷法第101條規定所規範政黨辦理同法第2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該類選舉雖屬政治性之投票,但非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投票,故非屬法定選舉,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規定(前司法行政部41年12月17日台指參字第10515號函參照)。準此,公職選罷法第101條非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應無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