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第 3 條
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各以設置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市)得各設一所。
第 4 條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 5 條
支持罷免案之辦事處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負責人;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以被罷免人為負責人。
第 6 條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第 7 條
有選舉權者,除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外,得擔任罷免辦事人員。
第 8 條
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之設置,應由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提出罷免案之日起七日內,備具罷免辦事處登記書及罷免辦事人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罷免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送請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核,逾期繳送或繳送期間截止時表件不全者,視為不設置。
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式樣如附式一、二。
第 9 條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第 10 條
罷免案提議人設連署站徵求連署及從事支持罷免案宣傳活動,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被罷免人從事反對罷免案宣傳活動,亦同。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